一、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有關土地是否為上開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應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依謄本土地標示部-使用地類別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先行核對是否屬上開之土地,倘為上開土地自得依同辦法第5條檢附相關文件逕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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