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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會沿革

認識市民代表會  

沿革 History Of The Council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推行地方自治,準備實施民主憲政,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首先訂定「台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一種,以為各級民意機關成立之依據。以後又陸續訂定省轄市區民代表、縣轄市民代表、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及代表會組織規程、議事規則等法規,先後公佈,並報內政部備查。鄉鎮縣轄市區民代表之選舉,係採公民直接投票方式,為台灣地方自治啟開新頁。

邁向新里程  本省各縣市鄉鎮縣轄市區民代表會第一屆代表,係在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全部選出,並在三十五年三、四月間全省各縣市一律成立鄉鎮市區民代會。第二屆鄉鎮縣轄市區民代表選舉,於三十七年四月第一屆任期屆滿時繼續辦理。第三屆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本應於三十九年四月第二屆代表任期屆滿時,同時辦理,嗣因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省政府公佈「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開始實施縣市地方自治,有關各種地方自治法規,均待訂頒,故第三屆 (即實施縣市地方自治後的第一屆)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本應於第二屆代表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為配合縣市地方自治實施,有關代表會組織及代表選舉法規等有待訂頒,故延至三十九年「台灣省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台灣省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等新法規公佈後開始辦理,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全省各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全部改選完畢。至省轄市原有區民代表會,因新法規無繼續設置的規定,於市議會成立後結束。第三屆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任期,依規定應於四十一年九月屆滿,但為因應法規修正 (「台灣省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及「台灣省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公佈實施) 之需要,予以延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間及四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辦改選,迄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已歷十八屆。

  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與鄉鎮縣轄市公所從三十九年台灣省政府公佈「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鋼要」前後所會間之政治運作,經五十二年來之演進,已為地方自治樹立了優良規範,亦使民主政治之境界邁向新里程。

花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與職權 Administration & Functions

代表會之性質與地位
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代表會的組織與職權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由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代表總額,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會代總額十九人。

代表總額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調整標準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
五、鄉(鎮、市)人口逾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其人口達一千五百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加一人。
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
邁向新里程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說課。
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前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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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1783765  本月:182516  今日:2343    更新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