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特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法),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依本作業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應同時符
合下列資格:
(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二)實際居住於本縣或經本府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
照顧服務。
(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作業規定補助基準。
(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
三、本作業規定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本府同意於日間式
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
四、本規定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本府主管機關同意於
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
(一)社會福利機構。
(二)精神復健機構。
(三)護理之家。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
五、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
,不予補助。
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本府安置於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機構
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二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
(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
(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
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二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六)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前項補助,每月補助額以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為計
算基準;住宿式照顧每月補助額度:重度以上補助上限為
二萬一千元,中度補助上限為一萬六千八百元,輕度補助
上限為一萬零五百元;日間照顧每月補助額度:重度以上
補助上限為一萬二千六百元,中度補助上限為一萬零八十
元,輕度補助上限為六千三百元;補助款由本府按季逕撥
至第四點之安置機構。
七、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公所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
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
修正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提出: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
發還。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辦理前項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並應檢附
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八、本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
,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九、前點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不予
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
起始日。
因情事變更改變補助金額者,以其事實發生日起算補助費。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停發補助費。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十一、本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
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十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本府應不予補助或停
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三、本規定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機構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
請調整補助額度:
(一)家庭經濟狀況變更。
(二)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
十五、本規定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