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勘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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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列文字 |
第四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博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 |
第四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學位或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 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博士學位或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 |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累積五年以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二、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 修畢相關學位學程,累積三年以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三、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以上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包含發掘現場之測量、挖掘、記錄、整理、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或研究等工作。 |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累積五年以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二、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相關學位學程,累積三年以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三、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以上學位或相關學位學程。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包含發掘現場之測量、挖掘、記錄、整理、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或研究等工作。 |

#第四條修正說明勘誤:
- 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以及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者專家應具備之資格,定明其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年資限制,應自取得相關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之後開始計算,並作文字修正。
- 增訂第二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係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
#第八條修正說明勘誤:
- 本條新增。
- 為強化落實發掘考古遺址工作,爰於第一項定明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應備之資格 ,應自取得相關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之後開始計算 。
- 第二項定明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資格所稱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包含發掘現場之測量、挖掘、記錄、整理、發掘結束後之出土遺物整理或研究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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