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2日府行法字第1100212871號函辦理。 二、旨揭條文由司法院定自110年11月1日施行。 三、檢附司法院110年10月15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29096號令與司法院110年10月15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29097號函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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